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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6-03

    太平洋在线手机版召开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推进会

    为坚定不移把全面从严治党引向深入,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全面从严治党工作成果,6月3日上午,太平洋在线手机版召开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推进会,集团党委副书记王自更同志出席并讲话,集团党委委员、纪委书记徐兵同志主持会议,各部、各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宣读了《太平洋在线手机版关于开展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和矿产开发突出问题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太平洋在线手机版地产、天地源、太平洋在线手机版配套、高科鱼化和高科建材五家单位分别作了表态发言。最后,王自更同志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就专项整治工作提出3点要求,一要提高站位,高度重视,各公司要加强组织领导,自觉扛起主体责任,把专项整治摆在突出位置,党组织书记要亲自主抓、直接推动、全面落实;二要夯实工作责任,扎实抓好落实工作,各公司必须认真谋划,把握好时间节点,严格按照《整治方案》要求和任务清单逐项抓好落实;三要聚焦重点关键,确保取得实效,要高度重视自查自纠与制度建设工作,及时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和制度漏洞,深化标本兼治,力求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确保专项整治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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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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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日前印发了《关于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意见》共分五个部分,分别阐述了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重要意义,实行党务公开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实行党务公开的内容、程序和方式,建立健全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保障制度和加强对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意见》指出,党内民主是党的生命,党务公开是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党务公开是指党内事务的内容、程序、结果等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的必然要求,是扩大党内基层民主、保障党员民主权利、增强党的基层组织生机活力的客观需要,是实践党的宗旨、密切党群关系、促进基层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党内监督、规范权力运行、推进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充分认识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深入推进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  《意见》强调,党的基层组织实行党务公开,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推进党内基层民主建设,不断提高党的基层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保证。要坚持发扬民主、广泛参与,以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表达权、监督权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度,拓宽党员意见表达渠道,营造党内民主讨论、民主监督环境;要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实效,把自上而下的指导和自下而上的探索结合起来,循序渐进,讲求实效,保证公开的时效性和经常性,防止形式主义;要坚持统筹兼顾、改革创新,把党务公开与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居)务公开和公共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等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协调运转,不断完善公开制度,丰富公开内容,创新公开形式;要坚持区别情况、分类指导,针对不同类型党的基层组织的特点,确定相应的公开内容和形式,提高党务公开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意见》要求,党的基层组织要按照制定目录、实施公开、收集反馈和归档管理的程序,通过党内有关会议、文件、简报等方式,及时公开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党的思想建设情况,党的组织管理情况,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干部选任和管理情况,联系和服务党员、群众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等应当公开的内容。要建立健全例行公开、监督检查、考核评价等制度,为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提供保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事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党的基层组织党务公开工作。党的基层组织是本级组织实行党务公开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党的基层组织要从实际出发,积极主动地做好党务公开工作。要积极探索、总结经验,把握工作规律,拓宽工作思路,不断把党务公开工作推向深入。(据新华社北京10月8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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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西安市纪委关于对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进行回访教育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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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深化纪律监督和对受处分人员的党纪政纪再教育工作,促进受处分人员的思想转化,保障受处分人员的正当权益,规范回访教育工作,巩固和增强执纪效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是指纪检监察机关以适当方式,对已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进行党风廉政再教育的活动。 第三条 回访教育工作必须以党的基本路线、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及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理服人,讲究方法,注重实效,达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目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和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服务。 第四条 回访教育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实行由纪检监察机关分管审理业务的领导负责,案件审理部门牵头,案件检查、宣传教育、党风廉政、信访举报(必要时可邀请组织人事部门)等部门参与,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予以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回访教育的对象是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行普遍回访和重点回访相结合的方法,对受处分人员的回访教育不少于一次,注重做好受到较重处分且思想波动较大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对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以及同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人员,一般不进行回访教育。 第六条 回访教育是纪检监察机关经常性的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审理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工作安排,制定回访教育计划,确定回访教育对象,并提前通知回访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第七条 回访教育的时间,一般选择在受处分人员处分生效后至影响期满前,特殊情况也可另行确定。 第八条 回访教育的内容:了解受处分人员对所犯错误的认识、近期学习、工作和整改的情况;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思想、工作情况的基本评价;检查党纪政纪处分决定执行落实情况。 第九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回访教育可分为直接回访、委托回访、信函回访三种方式。 直接回访,是指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所管辖由本级或上级处分的党员及监察对象,由本级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对当事人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委托回访,是指由上级处分但其属于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管辖的党员和监察对象,上级机关委托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回访教育的方式。 信函回访,是指对不便于直接回访或委托回访的受处分党员或监察对象,采取向其所在单位发送回访教育征求意见函的方式。 第十条 回访教育应当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工作地点进行,回访教育对象已经退休的,在取得本人同意后,可以到其家中进行回访。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回访对象的情况确定回访教育工作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并确定一人为主访。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案情,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特点,掌握处分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回访对象所在单位应当如实向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反映回访对象的现实表现和改正错误的情况。 第十二条 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体现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回访对象所在单位的召集下以谈心的方式开展工作,面对面地听取本人的思想、工作、生活和改正错误的情况汇报,以及对组织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走访群众,听取所在单位(党组织)对受处分人员的评价;应当注意发现在保障受处分人员权利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回访教育过程中,对于受处分人员提出的工作及生活上的实际问题,要认真的做好记录。凡政策和条件允许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帮助解决;对于要求合理,又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对于不合理的要求,要耐心解释,说服教育。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将回访情况向回访教育对象所在单位进行反馈。对于能深刻认识和改正错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提出按期解除处分的建议。回访教育情况应作为受处分人员恢复党员权利或解除行政处分的依据;作为民主评议党员,干部考察和岗位目标考评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回访教育结束后,回访教育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整理回访教育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文字材料,认真填写《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登记表》,建立受处分人员回访教育档案。 第十六条 受委托回访教育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回访教育工作结束后的一周内向委托机关写出专题报告,并将回访教育有关材料一并上报。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在年度回访教育结束后,应当主动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回访教育工作情况,加强与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商请他们协助处理回访教育中所涉及的相关事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西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西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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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信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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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八条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信访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 第九条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十条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 第十二条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三条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四条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第三章受理 第十五条各级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信访人提出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九条信访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而直接到上级行政机关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出;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来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二条信访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准教育;批评教育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二十三条在接待场所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品器械的,公安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第四章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行政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达、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理,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疏导,及时、恰当、正确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八条办理信访的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各级行政机关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对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可以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行政机关做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应当遵守、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上一级行政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查意见。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不再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行政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分析信访事项反映的社会情况和人民群众的愿望,提出建议,改进工作。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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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条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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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明确相关政策界限,惩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现就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及相关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是指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到国(境)外进行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其中包括无实质性公务,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 二、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对于组织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三、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虚报出国(境)公务骗取批准的; (二)购买、伪造邀请函或者编造虚假日程骗取批准的; (三)采取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的; (四)避开主管部门委托非主管部门办理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手续的; (五)违反因公出国(境)管理规定,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报批或者审核审批的; (六)其他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的。 四、组织以营利为目的的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用公款出国(境)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五、擅自批准或者同意延长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绕道安排行程,或者到未经批准进行公务活动的国家(地区)、城市,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六、因公出国(境)派出单位和审核审批管理部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发生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发生的用公款出国(境)旅游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虽未造成较大损失,但给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党组织负责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八、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责令其退赔用公款支付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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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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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12月15日电 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日印发了《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通知指出,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在促进各级党委和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断增强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切实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新时期党的建设特别是反腐倡廉建设的不断深入,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中央决定予以修订。  通知强调,《规定》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法规,对于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抓反腐倡廉建设的政治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各项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进一步提高管党治党水平,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供有力的政治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通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定》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扎扎实实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为贯彻实施《规定》创造良好氛围和条件;要对照《规定》分析查找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加强对《规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履行自身职责,推动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不断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局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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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纪委机关办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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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内部流转程序,提高查办案件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案件检查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委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线索办理、初核、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移送等程序,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委厅机关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追究、源头治理等工作中的案件,其办理程序按照本规定。 第二章 案件线索的办理 第四条 线索来源。 (一)信访室收到的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二)委厅领导、相关室处和机关干部个人收到的举报信件; (三)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单位转来的举报信件; (四)在案件调查工作中发现的新的案件线索; (五)在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 (七)其他渠道获得的案件线索。 第五条 备案登记。 信访室、其它室处和个人获得的举报信件,由信访室负责统一登记处理。 秘书处收到的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转来的涉及案件线索的批办件,由秘书处登记后转信访室办理。属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领导的要结果件,由秘书处负责督办。 廉洁自律、纠风、执法监察、责任制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转信访室登记办理。 属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线索,由信访室登记处理。 第六条 阅批。信访室对反映涉及本规定第九条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除省部级干部外,做好登记、摘要,填写《信访摘要单》,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重要举报线索报书记阅批。涉及省部级干部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信访室登记后,直接送书记阅批。涉及应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由信访室处理。 第七条 分转。信访室对涉及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举人员或组织的举报信件和案件线索,分别按委厅有关领导的批示分转。信访室认为可以由本室直接初核的,应提出办理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督办。经委厅有关室向下级机关转办的要结果件,由承办室负责督办,并对报结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章 受理和初核 第九条 委厅机关对检举、控告以及发现下列人员或组织违纪问题予以受理: (一)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违纪问题; (二)省委管理的厅局级党员干部的违纪问题; (三)党的关系在陕的中央驻陕机构、企事业单位厅局级及相当于厅局级职务的领导干部的违纪问题; (四)下一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五)下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和党组织重大、典型的违纪问题; (六)依照《行政监察法》应由省监察厅受理的违纪问题; (七)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反映其他党员和党组织的违纪问题。 前三款除省部级干部外,统称省管干部的违纪问题。 第十条 承办室收到信访室转来的第九条所涉及人员的案件线索,填写《来信来访办理审批表》,由室务会研究,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阅批。对需要进行初核的线索,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被反映人不是省管干部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对所反映的问题属轻微违纪行为,应按照构建警示训诫防线工作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对暂时不需核查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审定后存查。对案件线索的办理存在不同意见,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报请书记审定。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和领导要结果或批示核查的案件线索,查结后,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副书记和委厅有关批示领导审定后,书面向有关单位和领导回复。 第十二条 初核工作结束后,调查组撰写初核报告,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经承办室室务会讨论,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按立案的程序办理;认为不需要立案的,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予以了结。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报书记审定。承办室将有关领导审批的《纪检监察机关初步核实违纪线索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备案。 第十三条 经初核,认为需要对被反映人或单位进行警示训诫处理的,由承办室提出具体意见。涉及副厅级及其以下干部,经分管常委同意,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分管常委组织实施;涉及正厅级干部,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后,报书记批准,主管副书记组织实施。 实施警示训诫措施时,承办室应做好谈话笔录、监督整改和回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抄送党风室备案。 第十四条 经初核,发现被反映人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按规定可不予处分,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同意,报书记或省纪委常委会审定。被反映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报请省委批准。 第十五条 经初核,反映问题不实的,承办室报请分管常委同意后,应向被反映人所在的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必要时还应向被反映人说明情况或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对涉嫌蓄意诬告、陷害的,应转有关单位调查处理;需由委厅机关直接调查的,承办室应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报批程序予以办理。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经初核,认为需立案调查的,承办室应填写《立案审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定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委厅机关单独查处的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承办室须先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根据决定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委厅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办理的案件,在司法机关批捕之前,承办室应就已认定的违纪事实写出初核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 移送案件时,承办室应填写《移送案件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并报告书记。承办室应将《移送案件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七条 对涉及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由省纪委常委会研究,报请省委批准。由承办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对不是省委委员、省纪委委员的其他省管干部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在征求省委意见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对担任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职务的党员违纪问题的立案调查,应向省人大或省政协党组报告情况,由承办室办理。 第十八条 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承办室应及时填写《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制作《立案决定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报有关部门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同时,承办室将《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十九条 需责成下级纪检监察机关立案的案件,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由承办室负责督办。 第五章 调 查 第二十条 对决定立案的案件,承办室应组成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报分管常委审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在调查期间,认为被调查人确实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或妨碍案件调查时,由调查组提出停职检查意见,连同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查同意。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后,报请省委批准。对批准停职检查的,由承办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停职检查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对被调查人使用“两规”或“两指”措施时,应由承办室填写《纪检(监察)机关使用“两规”(“两指”)措施呈批表》,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批准。 第二十三条 决定对被调查人实施“两规”、“两指”措施的,由承办室按中央纪委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提交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并向省委报告。其中,对省政府委办厅局和行政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或相当于这一职级的其他行政领导干部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省政府报告;对省人大代表、省政协委员中的党员干部使用“两规”措施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省政协委员会党组报告。对中央垂直管理的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使用“两规”、“两指”措施的,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两规”、“两指”措施需要委厅机关开支经费的,由承办室或调查组写出报告,经分管常委审定后,送办公厅办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中,需要司法机关协助配合的,由承办室提出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批。对被调查对象在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存款进行核查,或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室应填写《查询存款通知书》或《提请保全书》,经分管常委同意后,由厅长或副厅长签发。 第二十六条 对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室应做好协调工作。省委反腐败协调小组确定的全省重点案件中,属委厅办理的案件,由案件协调管理室会同有关承办室,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中,需依法依纪追缴、暂扣、封存被调查人的款、物时,调查组应填写《暂予扣留、封存物品登记表》。所扣款物由承办室登记造册后,交办公厅统一保管。结案后,承办室根据案情,对所扣款物提出处理意见。经分管常委同意后,通知办公厅。需上缴国库的,由办公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返还当事人的,由承办室负责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司法机关向委厅移送的已做出司法处理的案件,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承办室负责审查案件材料,提出审查意见后,按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组经集体讨论,写出调查报告,由承办室签署意见后,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 第三十条 调查认为检举失实的案件,由承办室写出《销案呈批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批准。销案批准后,由承办室起草《销案决定书》,并办理有关销案手续。承办室应将《销案决定书》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第三十一条 调查组要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协助发案单位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典型的案件,需要向发案单位发送书面整改建议的,经分管常委同意后,报主管副书记审定。 第六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承办室应填写《移交审理登记表》,经分管常委同意,主管副书记批准后,按《案件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移送审理室。同时,承办室将《案件移送登记表》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三条 审理中,如发现需要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直接办理;如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由调查组补证的,按照《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案件,承办室应在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之前,将案件材料移送审理室。 第三十四条 审理室经审理并征求承办室的意见后,写出《审理报告》,报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审阅后,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如承办室对审理室提出的审理意见有不同意见时,审理室应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省纪委常委会。涉嫌犯罪的案件,审理室应在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做出之前,将审理报告提交省纪委常委会审定。 第七章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省纪委常委会决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审理室依照《案件审理工作条例》、《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负责下达处分决定。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批准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审理室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审理室负责将案件的处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所在单位党组织、有关单位及本人,并对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被调查人是省管干部的,应通报省委组织部,并负责向分管常委、主管副书记反馈处分落实情况。同时,审理室将处分决定抄送案件协调管理室。 第三十七条 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时,审理室应填写《党政纪处分决定送达回执单》,并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八条 审理室应督查被处分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被处分人所在党组织报来的《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告表》、《处分决定归档情况登记表》归入审理案卷。 第三十九条 经省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需要由下级组织对被处分人做出处分决定的,由审理室会同承办室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需要以委厅名义通报、报道的案件,由承办室会同宣教室,按委厅机关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被处分人的处分程序结束后,审理室将案卷移送档案室。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案件协调管理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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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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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委,省委各部门,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党组,各人民团体党组: 省委同意《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具体意见》),是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制定的,对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以下简称《实施纲要》),推动全省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向纵深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落实中央《实施纲要》和省委《具体意见》的重要意义,全面把握《具体意见》的基本要求,深入学习、广泛宣传、坚决贯彻。要结合实际制度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措施和办法,把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组织实施。要积极实践,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及时总结新的经验,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不断完善。要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反腐倡廉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市各部门贯彻落实《具体意见》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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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制定出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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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陕西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办法》的出台是贯彻落实中央《若干规定》的重要举措,对于深入推进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促进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确保国有企业为加快陕西发展尽职尽责,确保建设西部强省的目标实现具有重大意义。 《实施办法》在起草过程中,认真总结了我省近几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纪委和国资监管部门在抓国有企业党风建设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工作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办法,对规范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从业行为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通过开展广泛征求意见,专题调研和提交专家论证等方式,吸收了涵盖全省金融、制造、城建及公用事业等十二大行业230余家企事业单位的建议和意见,更加符合本省国有企业的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实践性。 《实施办法》共四章39条61款,重点突出了行为规范与处理和实施与监督两大内容,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正确行使权力提出明确要求,对违反《若干规定》行为的处理进行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实施监督的主体和具体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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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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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中央纪委对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二、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五、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六、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其他超标准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七、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八、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十、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从重处理。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十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变换方式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解释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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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审计紧追钱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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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记者张晓松)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日前正式公布,将于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跟踪审计资金审计紧追钱去向 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介绍说,《审计法实施条例》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2009年3月5日温家宝总理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财政资金运用到哪里,审计就跟进到哪里”。为此,《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明确扩大监督范围 新华网北京2月20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理解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内容,国务院法制办、审计署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新审计法实施条例看点解读 1、违规资产新增有价证券昨天,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条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新增加了“有价证券”。 2、将跟踪审计财政资金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条例在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具体范围:一是增加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范围。 3、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应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4、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应征求上级审计机关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5、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账户负有保密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协助查询个人存款通知书。 6、审计机关封存被审计单位资产期限为7日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 7、审计机关拟公布上市公司审计结果应提前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8、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